2013年11月21日 星期四

公義


公義(Justice)所牽涉的有公平、民主、人權等事項,應該和一般的名詞"正義"比較相當。我們對公義的認識有:

聖經的意義

舊約認為公義是上帝的相對屬性,因此也要求以色列人遵守和追求的。用來描述上帝的希伯來詞語,包括sedaq及希臘文之dikaiosyne;最常用之中文譯法為「公義」。用在人身上的,則是指正當的法則、行為,或人要得他應當得的,無論是好是壞。

從上帝的角度而言,祂不能忍受不公義的行為。為此,祂訂下公平的法則要人遵守︰違反祂公義之律者,就是違反祂聖潔的要求;遵守祂公義之律者,就是尊重祂的聖潔權柄。為此,祂定下順者蒙福,逆者受禍;人也要本於相同的原則制定民事/社會法律。今天研究法律的學者,皆承認上帝的公義或聖經所講的公義法則也是現今任何社會法律的基礎法則。

西方教會所瞭解的公義,則是本於希臘哲學(特別是亞里斯多德的),藉著阿奎那(Thomas Aquinas)把它神學化,而傳到現在,成為西方文化重要的支柱。

亞里斯多德把公義分成兩種︰一般的或法律上的公義,和特別的公義。一般的公義是指人與人之關係;特別的公義又可分成「可換公義」(commutative justice)和「分配公義」(distributive justice)

「可換公義」處理人與人之間交往的問題,包括自願的交易,如合約,是兩者之間同意的,也必須按合約的條款完成交易;非自願的,像搶劫,那是只有一方願意,而另一方不願意的。「可換公義」是按法律來裁定這等行為,主要是關乎民事法律多於刑事法律。

「分 配公義」則是本於群體整體的利益,而把責任與權利分配給群體每一成員︰責任者如稅項,權利者如財富,生存或個人者如人權和民主。自十一世紀開始,「社會公 義」一詞就成了西方社會一個重要價值指標;它包括群體的公共利益,共同分擔責任和享受權利,以至尊重別人的權利等。近代的社會行動家,就是本於這種思想, 來為受剝削之人爭取權益,為每一個人謀求人權、民主、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基督教神學的意義

基督教神學所討論的公義,是連結聖經的亮光來尋求可落實之道,目的是締造一個公平和公義的社會。

1. 上帝是公義的。祂這樣對人,也要求人能以同一的原則對人,這是人能快樂地生活的基礎。上帝本於祂與以色列民立的盟約(Covenant),而顯出祂這方面的特性,以及對人的要求。人的行為適當與否,端視乎他能否達到與他立約之上帝的要求,這要求在舊約是藉著律法與先知顯明,在新約則是透過耶穌基督,故整本新舊約聖經便滿了基於立約而發出的公義要求(創十八25,三十33;出九27;利十九15;申十六18,三十二4;撒上二十六23;王上三6;拉九15;尼九8;詩五8,十一7,四十五7,七十二2;耶五1,九24;彌六8;太二十二23;路十一42;徒十七31;羅七12;帖後一6;來一9;啟十五3,十九11)

這些經文都有一個共同焦點︰人要按著上帝的救贖模式來對待別人──這是基督教道德神學(Moral Theology)的要點。天主教的神學家則朝另一模式來發展︰人的道德行為怎樣才能與上帝的心意符合?這是阿奎那道德神學的模式,他說自然的道德律必須能反映上帝永恆的律法。基督教尋求人公義的行為能反映上帝的公義救贖;而天主教則要求人能洞察及回應上帝在物界和靈界的公義秩序。

2. 公 平與公義是傳統的重要美德,與人的謹慎、節制和剛毅有關,叫人能甘心樂意把人該得的歸給人,這能促進群體安和樂利的關係。但要公義落實,明顯地不能倚靠人 自發的、自然的性情,特別在基督教所瞭解的人性和罪性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義要求洞察什麼最能叫公義得伸,控制私慾,以致能一心追求至善,和就算會違反私 利,也義無反顧。基督教倫理神學家認為,能助長公義發展的,是上帝的愛和由此激發的善行。人一方面要因上帝的愛與救贖,常有虧欠上帝的心;另一方面也要知 道,他的鄰舍也是上帝所愛的。這些都叫人能越過一己之私心,而關顧別人應得之權益。

3. 近代在這方面的討論,多關心愛與公義的關係;它們自然有相衝突的時候,但更常見的,是能互助及互相補充的情況。舉例,我們與鄰舍的關係可以是愛及犧牲,當這關係涉及第三者,公平與公義的原則就大派用場。但公義的關係常會因著人的有限(不知全部實現)和罪性(私慾)而受到破壞,強勢一方就會容易做出剝削弱勢一方的行徑。要恢復和諧和可容忍的關係,單純依靠對愛全不感興趣的法律,有時是於事無補的;基督教所言之愛與公義的原則,仍然是解決人際糾紛的有效方法。

此原則考慮的有︰

1. 平等權益;

2. 個人自由;

3. 按需要而分配利益;

4. 從道德立場來評估指導行為的原則等。

其後果有時比單靠法律的裁決更具人性,也更容易重建一個遭破壞的關係。一個和諧共存的群體關係,肯定比一個單純以法律裁定為合理的關係,更有利於群體的生活。

這樣說來,基督教把愛和公義放在一起看這問題,是比僅以法律維持的公義關係更勝一籌了。一個常見的例子是︰大企業內的勞資糾紛,資方可以花很多錢聘請律師來興訟,這樣得來的勝訴,在法律上他是公義的,但在人際關係上就完全失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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